名  稱: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修正日期: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規類別:行政 > 財政部 > 賦稅目 第 1 條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,除依所得稅法准 予免徵所得稅者外,所有薪資之受領人,均應向其服務機關、團體或事業 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,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 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事項。 第 2 條 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將 異動後情形,另依前條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。 一、結婚、離婚或配偶死亡。 二、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。 第 3 條 扣繳義務人於接到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,應單獨列冊記載, 遇有異動通知者,並應辦理異動登記。 第 4 條 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,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人數,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,就其有無配偶、受扶養親屬人數 及全月薪資數額,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,扣取稅款。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,免予扣繳。 薪資受領人遇有第二條規定異動時,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, 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,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;其為離婚、 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,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,依其異動情形 辦理扣繳。 第 5 條 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,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,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。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,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。 第 6 條 (刪除) 第 7 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,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 受領人(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)姓名、住址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,依規定格式,申報該管稽徵機關,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,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。 第 8 條 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,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,免予扣 繳;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,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,免予扣繳。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,並得免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。 第 9 條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,由財政部訂之。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 五條、第八條,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。